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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登案例)北京办的营业执照,在广州从事业务被判无照经营

2019-08-08【工商财税知识】个赞

简介(转登案例)北京办的营业执照,在广州从事业务被判无照经营
法院认为,该广州生产部系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方便在广州设立的分支机构,而非异地临时工作场所,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广州市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016年7月18日,海珠区市监局对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D区第三层D3005、D3002展厅例行检查,发现该场所内有某某公司大货生产单、某某公司生产单、某某公司成本核算表、某某公司采购合同、广州办事处费用申请审批表(公司名称:某某(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单据,经过调查,海珠区市监局认为某某公司系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德宝小区德宝饭店4层****室(德胜园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D区第三层D3005、D3002展厅,对外从事服装买办布、服装样品打样、订单跟进和质量监督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16年9月1日,海珠区市监局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告字(2016)第0201607050000261-00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某某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艾德兆盛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16年9月9日,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穗海工商处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艾德兆盛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D区第三层D3005、D3002展厅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公司名义从事服装买办布、服装样品打样、订单跟进和质量监督的经营活动,违反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以公司名义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某某公司一般的违法情节,决定责令某某公司立即改正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并处以35000元罚款。

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3日送达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10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工商局于同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后鉴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市工商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该案延期30日,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2017年1月6日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行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珠区市监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某某公司,次日送达海珠区市监局。

2017年1月22日,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退回起诉状,后2017年2月13日,某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本案中,海珠区市监局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及处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略)

本案中,从海珠区市监局在某某公司办公现场查获的单据显示,其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18日即被查获当日,未经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公司名义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D区第三层D3005、D3002展厅,对外从事服装买办布、服装样品打样、订单跟进和质量监督等经营活动,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的情形,构成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海珠区市监局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责令艾德兆盛公司立即改正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并处以350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略)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略)

”2016年7月18日,海珠区市监局对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年9月3日,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某某公司,告知书告知某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拟将作出的处罚,某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9月9日,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穗海工商处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送达某某公司,经审查,海珠区市监局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略)

本案中,某某公司不服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略)

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穗海工商处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行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市工商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三十日,并告知某某公司及海珠区市监局,经审查,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主张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行为,且在广州市海珠区租赁场地仅从事挑选布料、监督外包等工作,未从事收取货款、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经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环节,企业与原料供应商、加工单位洽谈、签订合同、展示产品、确认原料供应商和加工单位、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活动,都属于从事经营活动行为。

而产品销售、收取货款,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中一、两个环节,不是经营活动的全部环节,海珠区市监局在某某公司租赁的场地查获了生产单、某某公司成本核算表、艾德兆盛公司采购合同、广州办事处费用申请审批表(公司名称:某某(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单据,足以证明其以某某公司名义在从事服装买办布、服装样品打样、订单跟进和质量监督的经营活动。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4〕293号)第二点的规定,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艾德兆盛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租赁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广州市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因此,海珠区市监局认定某某公司系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海珠区市监局未履行听证告知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上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  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  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的罚款数额为35000元,并不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并非必须告知举行听证的权利。

某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穗海工商处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行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行证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修正)》第十五条  的规定,现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拥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层面或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其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二、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并未进行有效的处罚告知,程序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并未有效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上诉人也从未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告知。

故该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二被上诉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的幅度授权,明显违法。

四、上诉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穗海工商处字〔2016〕27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行复〔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市工商局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  之规定,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调查处罚的行政职权。

对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从事实、法律法规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认定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同一审认定,不再赘述。

上诉人辩称其未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告知以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幅度授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北京市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存在无照经营的行为,且在广州市海珠区租赁场地仅从事挑选布料、监督外包等工作,未从事收取货款、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新闻出版总署作出的国法函〔2004〕293号《关于提请解释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第二点规定:“……只要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依法没有地域限制,被许可人在一个地方取得了行政许可,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被许可的活动,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同一行政许可或者目的相同的行政许可。

……但是,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多个环节,产品销售和收取货款属于其中部分环节,而采购原材料、委托加工定作、监督管理质量等则其余环节亦属于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海珠区市监局调查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轻纺交易园,为大型专业的服装布匹交易市场;上诉人承租该轻纺交易园D区第三层D3005、D3002展厅,建筑面积分别为141.57平方米、111.16平方米,合共252.73平方米;上诉人从2015年5月开始经营,至2016年7月查获时有员工12人,持续经营时间一年有余;现场查获电脑8台、衣车7台、唛架机1台等设备一批,以及生产单、某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成本核算表、某某公司采购合同、广州办事处费用申请审批表等单据,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该广州生产部系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方便在广州设立的分支机构,而非异地临时工作场所,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广州市区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